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東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正源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就本院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廖正源之訴部分不服,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下述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廖正源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房屋、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廖正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0,08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67元。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9號裁定分別核定為96萬2,013元、6,168元,加計上訴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之19萬0,086元,本件上訴利益為115萬8,267元(計算式:962013+6168+190086=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