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u」(綽號「 小豪 」)、「 飛哥 」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簡培恩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簡培恩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簡培恩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簡培恩旋依「JoKu」指示,騎其不知情配偶 張悅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簡培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央公園廁所內,交付予「JoKu」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嗣經 黃安 瑀、 王境筠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安瑀 、王境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簡培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瑀、王境筠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瑀、王境筠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且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威脅去領款,「小豪」拿我小孩的安全逼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187頁)。經查:

 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69、193至197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95至9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稱:Telegram暱稱「JoKu」係我朋友介紹所認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使用Telegram私訊我,問我是否需要從事詐欺工作賺錢,之後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JoKu」指示我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及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包裹,提款卡提領完後,「JoKu」指示我剪掉提款卡後隨處丟棄路邊。我提款時知道這不是正常合法的款項,但因為當時急需要用錢,所以才沒有多做求證及思考。從事詐欺車手提領工作可以獲得提領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目前共獲得3千元的報酬,我將提領的款項依指示丟包在中央公園廁所内後,等候「JoKu」指示再返回廁所内拿取他以丟包方式給我的詐欺工作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已自承因急需要用錢,而從事詐欺工作賺錢,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被強迫、威脅去領款,「小豪」拿我小孩的安全逼迫我,我兒子簡○○(姓名詳卷)係於113年3月3日或4日遭「小豪」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76、187頁)。查:

 ①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稱:「小豪」、「 阿傑 」、「 阿偉 」等人於113年3月某日間,有拿西瓜刀擺在我家桌上,威脅我,叫我聯絡我爸爸,但是我沒有辦法聯絡,他們說這陣子要把我爸爸找出來,講完就走了,隔幾天即113年3月5日晚上8點多,他們一群人衝進我家對我動手,後來我姐姐昏倒,他們才離開,我於113年3月6日去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後另有一次,「小豪」把我帶去招待所,問我爸爸在哪裡或叫我爸爸出來,我很緊張沒有回話,他們很生氣,「小豪」就徒手打我,打完「阿傑」就載我回家。上開3次事情,我從醫院出來後不超過一個禮拜,有和我爸爸見面說這些事,我爸爸立刻說要找他們處理,並當我的面和「阿偉」講電話,當時我爸爸人在外面,還沒有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

 ②被告之兒子簡○○係於113年3月5日晚間遭不詳之人打傷,於113年3月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4月17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350號函暨檢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兒子簡○○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③基上可知,證人簡○○所稱遭「小豪」、「阿傑」、「阿偉」等人威脅、毆打之事,均係於113年3月間之事,已係被告於113年2月29日領款之後始發生之事。況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入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證人簡○○前揭所述,其係於被告入監前,尚在外面時,即將「小豪」、「阿傑」、「阿偉」等人前揭3次去找其、傷害其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前已知悉其兒子簡○○前揭遭遇,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自承因急需要用錢,而從事詐欺工作賺錢,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是簡○○前揭遭遇,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無關,足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遭強迫、威脅始去領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意負責依指示先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去提款,之後確實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暱稱「PiLaoBan」(即被告本人)負責提領車手工作、交水工作、領取詐欺包裹工作;Telegram暱稱「JoKu」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及收水工作,是車手頭;Telegram暱稱「飛哥」負責指揮「JoKu」工作,是他的更上層等語(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JoKu」、「飛哥」,堪認被告係與「JoKu」、「飛哥」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JoKu」、「飛哥」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依指示提款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已參與「JoKu」、「飛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瑀、王境筠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本案稽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於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起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境筠著手詐欺時,被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該次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無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並無適用上開㈧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子女、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119至143、153至173、25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提款共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本案報酬共計3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上手,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黃安瑀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在線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LINE向黃安瑀佯稱:想要購買黃安瑀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然黃安瑀的賣貨便商場無法下單,係因未認證簽署銀行三大保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安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5分、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9元、50,123元至樹林迴龍郵局戶名 范文環 PHAMVANHOA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

簡培恩持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西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簡培恩持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9日15時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西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50,000元。

⑴告訴人黃安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至145至155頁)

⑷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85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141至143頁)

⑺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⑻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71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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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境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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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6時54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LINE向王境筠佯稱:想要購買王境筠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然訂單遭凍結,係因帳戶未經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認證授權云云,致王境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45分、48分、55分許,以網路轉帳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臺南鹽埕郵局戶名 劉氏花 LUUTHIHO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

簡培恩持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2月29日15時52分、53分、1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000元、50,900元。

⑴告訴人王境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⑷上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8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7至173頁)

⑺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91至95頁)

⑻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73頁)

簡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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