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群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萬成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
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第
一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業於110
年4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則本
件抗告期間至110年4月20日(原裁定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大里
區,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
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在民事上訴狀上所
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