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阮逸羣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874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13日99年
度司促字第874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阮逸羣雖於99年1月3日死亡,惟
其積欠聲明異議人之管理費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負擔,鈞院
未改命其繼承人負擔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等
語。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阮
逸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99年1月3日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
了,無當事人能力,聲明異議人於99年4月2日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債務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依
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是原
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聲明異議人所
稱應命債務人之繼承人負擔管理費云云,因聲明異議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阮逸羣為債務人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債
務人,故其是否有繼承人及是否應由其繼承人負擔管理費部
分,即均非原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從而,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