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訴外人 羅景祺 之繼
承人,聲請人為就被繼承人羅景祺所遺留之南亞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37萬2069股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共計44萬6519股,擬於民國99年9月9日召開全體
繼承人大會,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推由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
為管理人,管理上開股票,而於99年4月15日擔任召集人之
一,發出開會通知之意思表示,然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開
會通知之意思表示,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開會通知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開會通知之意思表示暨委託書1份、退回之郵件1
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甲○○已經遷出國
外並未依址居住,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
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