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伊前 業已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甲○○等人
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7
年9月19日及99年3月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
移轉事實之意思表示通知,詎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
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債權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
2份、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甲○○並未依址居住,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單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
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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