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依中華銀行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
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
,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⒈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⒉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合先敘明。
㈡又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24元及其中本金11萬
950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