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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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搶奪他人財物及縱火之犯行,身上亦未被查獲至加油站加油之發票,證人 陳慶修 之指證不實,另證人 葉文財 陳稱至其雜貨店購買殺蟲劑之人「身材胖胖的,和被告差不多」, 王信詔 稱依其前後所見二人之「身材、頭髮、臉型及身手,不能判斷,但他二人的上半身都是壯壯的」,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又警員不知自何處取來警察制服要上訴人穿上,以供證人指認,而予以誤導,明顯違背法令。上訴人為此聲請傳喚被害人 阮宗仁 到庭對質,並調閱該加油站之錄影帶,以釐清案情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公共危險及搶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葉文財、陳慶修及警員 邱義均 、詹明洲、 黃智湖 之供證,被害人 王琪珍謝廷輝 、王信詔、阮宗仁、 吳邱麗珠 之指述,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出動觀察紀錄、加油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放火及搶奪犯行,認為不足採取,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行竊被害人王信詔之車輛、搶奪阮宗仁之機車、向葉文財購買殺蟲劑及至陳慶修任職之新發加油站加油時,均穿著警察制服,警方並在逮捕上訴人之現場附近,循其足跡拾獲被害人吳邱麗珠失竊之警察制服,經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加油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可稽,原審併參酌其餘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縱火及搶奪之犯行,自無採證認事上之違誤。另陳慶修於警訊供陳「因該男子未下車,加油時均在車上,錄影只拍攝到該車LY|七九八二自小客及該男子拿二瓶寶特瓶加油情形」云云,其對於該加油站所拍攝錄影帶內容已有明確供述,且同一證據內容業據陳慶修證述在卷,原審未進一步播放勘驗該錄影帶,於認定事實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或係請求法律審調查事實,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對原審判決竊盜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謂其無犯罪習慣,原審竟就其所犯竊盜罪併宣告強制工作,及所駕贓車係綽號「勝佳」之人所交付,原審未予調查云云等核屬有關竊盜罪部分之指摘事項,本院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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