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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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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