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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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建宏 ,及綽號「信仔」、「榮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以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推由陳建宏乘 方志友陳意函柯正己 (原判決誤為 柯正吉 )、 陳永嘉沈清雲盧振瑞翁茂勝張王麗珠王秀文 、趙佩君等人急迫需款,經由他人介紹前往借款時,即以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十分,且先扣利息,借款人並應繳交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信仔」、「榮仔」二人則負責收債,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陳建宏共同放款收取重利之情事,一再辯稱伊與陳建宏為好友,長期將資金借與陳建宏週轉,月息二分,嗣陳建宏經營當舖失敗,遂將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立約轉租與陳建宏使用,伊偶而會至該處,於陳建宏不在或正忙時,偶會幫其接聽電話,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亦僅係幫陳建宏接聽電話,依陳建宏之口述轉述而已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二紙為證(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陳建宏亦自始即稱:房屋是向上訴人租的,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因伊經營當舖失敗,恐債權人追討債款,故對外以甲○○名義經營,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電話是 伊託 上訴人打的云云(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一二九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二頁),與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相符合。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理由內未置一詞,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卷內資料,本件借款人除柯正己外,餘均稱係向陳建宏借款,並不認識,亦未見過上訴人(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九一頁、第一四九頁)。而柯正己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雖曾稱:「八十四年八月間起,我因經營不善,經朋友介紹向從事地下錢莊之甲○○借貸迄今,每萬元十日利息為一千元,……」(他字第八0四號卷第五頁),但於原審更審前即當庭指稱係向陳建宏借款,並稱:因為介紹人說去飛龍那邊借錢,我去的時候問陳建宏說是不是飛龍那邊,他說是,當時介紹人是說去飛龍那邊借錢,不是說向飛龍借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一0三頁正、反面、第一0四頁),依柯正己上開供述,是否係因介紹人說「去飛龍那邊借款」,其去時問陳建宏「是不是飛龍那邊」,陳建宏說「是」,故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始誤稱係向上訴人借款?尚非全無可疑。矧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雖曾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所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當時有 林清豪 在場目睹一節(他字第八0四號卷第六頁),復為林清豪所堅詞否認(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真相如何?原審亦未進一步詳予究明、剖析,僅以柯正己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已明確供 陳係 向上訴人借貸,其又知悉上訴人之父為 黃水林 云云,即謂其於事後改稱係向陳建宏借錢及還錢,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遽採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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