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肇端於告訴人夥眾尋釁,並持木棍及電擊棒登門興師問罪,上訴人對於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之權利及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所為防衛及避難行為,應係不罰,原審未詳予審酌,認事用法實有可議。㈡上訴人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在新竹市警察局中華派出所內和解,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原審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㈢原審未調查本案中是否確有「不詳姓名男子」之第三人,遽認係上訴人夥同該第三人持磚塊砸告訴人臉部,亦有不當。㈣告訴人所受傷害其左眼視力尚能辨認眼前手指數公分,足證僅造成視力減退,原判決認係達於一目之視能完全毀敗,亦有疏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乙○○、甲○○之供述,告訴人 楊錫明 之指訴,證人 沈景鈞藍國書陳梅芳 之證詞,卷附證人藍國書繪製之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楊錫明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院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八二二三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詳敍認定上訴人係與甲○○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多處,其中左眼之傷已達失明,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㈠)。另就上訴人所辯已於案發當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云云,認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二|㈢)。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㈢㈣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雙方已停止互毆行為,告訴人之同夥沈景鈞、藍國書、 李清南 三人已順利撤退至渠等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落單,無法脫身,乃與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成傷,足證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則上訴人辯稱得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原判決雖未說明,而有疏漏,惟此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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