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上訴人 朱開武 被告 黃癸楠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開武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癸楠於民國八十四年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總經理,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書立之簽,明知上訴人並未私送資料外鍵,卻於陳報前台灣省政府秘書長、副省長、省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公文上,明確記載上開不實之事項,並謂上訴人畏懼負擔責任及費用,而以敍薪不公威脅被告解決其問題,上開簽文除呈送六位首長外,並使眾多之相關承辦人員得以知悉簽呈內容,自足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告身為勞保局總經理,綜理全局業務,對於所簽各節,應就局內資料,詳加核對無誤,始可對外行文,如有不實,即難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刑責。㈡上訴人退休後,被告從未加慰問關照,則其所指上訴人退休後身心調適不易,一再勸導,完全虛構,寓意輕鄙、侮慢、蔑視。㈢上訴人擔任勞保局醫療部經理期間,與廠商發生給付報酬金事件,係針對有關十三項門診費用資料之紛爭,上開資料係勞保局承辯人員 胡美如 交與汎亞電腦公司張美麗 小姐簽收,而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判決,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以移花接木之方式誣陷上訴人私將資料外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公平正義。㈣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敍薪不公乙事簽請處理,被告載為八十四年九月,亦與事實不符。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並無向司法單位告發任何同仁,被告誣指上訴人四處投書,羅織多位同仁,亦非事實。㈥上開簽文會簽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長 林江風林某 對被告所簽各節,應知之甚詳,原審未依聲請傳訊究明,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云云。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間簽呈省長及勞委會主任委員之簽文附表及附件中記載:上訴人為勞保局退休專門委員,於八十一年任該局醫療部經理時,未辦請購手續,「私」將資料外送鍵錄,「最近」商人來局索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餘萬元,該局不予給付,彼(指上訴人)因畏懼負擔責任及費用,先發制人,「退休後」,即以二十年前調局敍薪被打折損失百萬元之事威脅其解決,被告以彼為退休老人,身心調適不易,一再婉勸,依正規行政途徑或法律訴訟解決,亦將在合法範圍內全力協助,惟彼知二十年前敍薪並無制度規定,且早逾時效,一方面逼求,一方面曲解事實,濫詞投書,提舊事,誇張羅織多位同仁罪名,逼其屈從,無理要求圖遂私意。彼所述各節,均係被告到職前發生,並不知情,均屬平常性行政措施,至是否妥當或有問題,均已交查或報上級調查,特將「事實」簽陳。上訴人如圖一己之私,踐踏他人,汙辱其清譽,將尋求法律制裁。惟彼轉任改敍核薪雖無違反法規,但就長遠言,確有不妥,亦不公平。被告「到職後」發現此一問題,「即」在局務會報中要求人事室訂出轉任敍改標準報核,後上訴人陳情,再二度催辦,該案逾二十年,早逾時效,在現有法制及慣例,難謂當時處理違法,亦難協助補發差額等語。上開「簽」文之主旨、說明暨附表指陳事項,諸多欺罔不實,誣衊退休部屬且所「簽」暨附表,均依政府機關公文處理程序辦理,該「簽」係為「公文書」。其以機關首長職位,利用職務之便,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簽」報長官,包括台灣省長宋楚瑜;勞委會主委謝深山,誣衊退休部屬即上訴人,致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查被告所簽之內容,依事後相關證據觀之,固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但上訴人已供明,被告所簽之上開事件,均為被告到職前所發生,則被告未必瞭解真相,雖其為總經理,綜理全局業務,對於簽呈內容雖可查詢局內人員或相關資料,以明真相,如怠於查究,僅憑被告個人主觀上之判斷或認知,而與事實不合,亦難指稱登載不實係出於直接故意,自與前揭構成登載不實罪之前提要件不相符合。另上訴人認為登載不實之字句即「最近」、「威脅」、「退休後身心調適不易」、「二十年前敍薪並無制度規定可尋,且早逾時效」等語,亦屬被告個人主觀上之判斷或認知,此觀簽呈中所載「特將事實簽陳鈞察」、「彼所陳各節及職處理情形,謹表錄附陳」、「敬請鈞長派員來局查明,以明是非善惡」等語益明,被告既將其主觀認知之事實加簽個人意見,以供上級長官參酌,即不具直接之故意,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至其所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無再加調查或傳訊林江風之必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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