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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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詐術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向鑫榮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負責人 林清泰 佯稱:伊願與鑫榮公司合夥經營天然級配砂石,鑫榮公司負責出資,伊負責招攬業務,所得利潤六、四分帳云云,致使林清泰陷於錯誤,將鑫榮公司向日輝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一萬立方米之砂石,交給甲○○轉售,甲○○即將該筆砂石轉售綽號 阿忠 之人,卻向林清泰佯稱:砂石已轉售南興砂石行(係虛設)云云,連續詐得運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所得貨款悉數中飽私囊。嗣甲○○再向林清泰詐稱:所售砂石款項,均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五福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下稱五福公司) 王進發 購買天然級配一萬立方米,向順發砂石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下稱順發公司)張天德購買天然級配四萬立方米,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五福公司、順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到甲○○購買天然級配砂石之收據二紙,且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五福公司、順發公司之印章,分別蓋印於二紙私文書之收據上,復偽造王進發之署押於前開五福公司收據內,而將該偽造完成之收據二紙加以行使交付與林清泰,致使林清泰誤信上開砂石款業已用於購買天然級配砂石,而後轉售南興砂石行,足生損害於鑫榮公司、林清泰及五福公司、順發公司、王進發。嗣甲○○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與 吳進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林清泰會面,由吳進益冒稱渠為順發公司之負責人 張天義 ,向林清泰詐稱:有砂石要賣給林清泰之公司,但要現金等語,使林清泰誤信為真,遂同意將前開南興砂石行之貨款轉付予吳進益(即冒稱順發公司張天義之人)。同年月六日甲○○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順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收到林清泰購買天然級配十五萬米之訂金一百萬元之收據,且以先前偽刻之順發公司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復偽造張天義之署押於前開收據內,而將該偽造完成之收據交付與林清泰,致使林清泰誤信上開砂石款業已用於購買天然級配砂石,足生損害於鑫榮公司、林清泰及順發公司、張天義。同年月十日甲○○並以促成此次買賣為由,向林清泰詐得紅利十八萬元。甲○○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清泰佯稱:其與林清泰應酬喝酒後,載林清泰返家途中,與 林方 瓊梨 發生車禍,經與林方瓊梨達成和解,需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並偽造林方瓊梨之署押於渠偽造之和解書上,而將該和解書出示於林清泰,欲向林清泰詐取和解款項,足生損害於鑫榮公司、林清泰及林方瓊梨。嗣經林清泰查訪,始發現上情,甲○○以車禍和解詐財部分,致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林清泰將鑫榮公司向日輝公司購買之一萬立方米砂石交給上訴人轉售,惟就該批砂石向日輝公司購買之價格為何?上訴人轉賣之價款為若干?又出售一萬立方米砂石之價金;如何向外連續購買一萬立方米、四萬立方米及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告訴人林清泰既為鑫榮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會輕易相信?又鑫榮公司之組織及運作如何?何以購買如此鉅量砂石?竟任憑上訴人空言交待,公司却未派人查驗?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附出貨單,其記載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月三日之間(見外放證物),該出貨單是否上訴人運送砂石之憑證?上訴人如確曾運送砂石?則其領取運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有無詐欺,殊有究明之必要。㈢依卷內資料所示,天然級配(砂石)每米(每立方米)各為二十五元及三十元(見偵查卷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則告訴人交給上訴人轉售之砂石僅為一萬立方米,總價似在三十萬左右,告訴人如何會被騙取二百二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五頁背面)?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合夥,約定所得利益為四、六分帳,則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訴人向告訴人取得紅利十八萬元,其依據為何?原審就上述各節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