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右上訴人因 蔡雅描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蔡雅描位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三八之二號之住處,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四、八○五、八○六、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與蔡雅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明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係合意以上訴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總價款,而非以每坪單價計價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竟意圖使蔡雅描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虛構「蔡雅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係合意八○四、八○五、八○六、八○八地號土地每坪以八萬五千元計價,八四四、八四五地號每坪以二十二萬元計價,總價為四千一百三十萬元。竟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利用其未注意之情況下,由案外人 張福來 於契約書上將總價記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誣告蔡雅描涉犯詐欺罪,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案經蔡雅描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援引證人 吳東璋 及上訴人於另案,即上訴人告訴自訴人詐欺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一行,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存於該案卷內之上開供述證據,令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並非當初雙方合意之買賣價額,而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其第二條之1雖載「買賣價款約定總價新台幣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整」;但同條3之①又載「買方以上項買賣價款處理賣方於中國農民銀行及南企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百萬元之債務,及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貸款」;3之②亦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違約金新台幣二十四萬元,餘額俟法院塗銷查封、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及路地路權同意書出具後,全部付清」;第五條之3則載「右列新興段八四四、八四五號持分二分之一,賣方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前以超過每坪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出賣時,超額部分歸由賣方,但賣方應以每月二分利息補貼買方,絕無異議」(第一審卷第三頁正、反面),原判決復認定「雙方就買賣價金係合意以甲○○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共計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總價」等情,且說明「上開金額(契約書所載總價)又與被告(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金額相合」等語(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如均無訛,據此以觀,本件土地雙方合意之買賣總價是否即係契約書第二條之1記載之「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即非無疑。如是,則買方即自訴人依契約第二條3之①約定,以買賣價款處理上訴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已無餘額,何以契約第二條3之②竟又約定「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後,全部付清」?而本件土地既以總價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買賣成交,又何以有第五條3之約定?矧依契約第五條3及第一條有關○○○鎮○○段八○四、八○五、八○六、八○八號等四筆土地內約二四○坪,以實地分割面積為準,超過二四○坪每坪另以新台幣八萬五千元補償賣方」之約定,亦足徵該八四四、八四五號土地當時之市價應為每坪二十二萬元,八○四、八○五、八○六、八○八號則為每坪八萬五千元,總市價在四千萬元以上(八○四、八○五、八○六、八○八號土地以二四○坪、每坪八萬五千元計,共為二○、四○○、○○○元;八四四號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八四五號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合為六三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平方公尺為○‧三○二五坪,每坪二十二萬元共為二一、○九六、三五○元),上訴人是否願以總價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亦有可疑。況原判決又說明自訴人除負責償還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外,包括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一切費用,「所支出之價金增加至三千八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倘若屬實,自訴人既以總價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買賣本件土地,但實際支付之價金竟多出一千餘萬元,其何以竟無異詞?實情如何?當初雙方合意之買賣價格究竟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