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集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集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TAH-689號重型機車」更正為「TAH-698號營業小客車」、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刪除「警詢及」等字、證據清單㈢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清單㈣更正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直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汪集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集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46巷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46巷口時,適有 陳佳偉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亦行經該巷口,汪集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陳佳偉所駕駛自小客車,造成陳佳偉當場受有胸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汪集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