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5號被告 鐘永坤 上列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永坤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南勢一五三號。
理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鐘永坤因違反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本案於104年
3月31日被告鐘永坤部分行準備程序,被告鐘永坤否認犯行,然卷內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沂璋 、 李賴秋琴 之供述,及被告鐘永坤與 林月娥 辦理結婚、入境之書證可資佐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鐘永坤自承戶籍地業已被拍賣,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不甚注意法院文書,於是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始緝獲,可見其行蹤難料,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鐘永坤經本院羈押後,於104年
3月31日開庭時,其胞弟 鐘永茂 、前妻 廖姿惠 均到庭表示關心,並皆稱平日雖未同住,但聯絡被告鐘永坤並無困難,被告鐘永坤之前妻廖姿惠亦願意擔任送達代收人,承諾轉告被告法院文書之意義,及督促被告鐘永坤到庭,且經被告鐘永坤同意。本院審酌被告鐘永坤於本案之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新臺幣5千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南勢153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黃偉銘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