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里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年度偵字第2869、2870、2871、2872、2873、2874、2875、2877、3630、3631、36
32、3633、3656、3761、3762、3763、3962、4191、4351、4417、4418、4419、4420、4421、4422、4423、4470、4567、4568、4612、4667、4668、4926、4728、4729、4730、4860、4927、49
28、4929、4930、10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里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 鄧棋鄰 (另行審結)明知林里愛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
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鄧棋鄰與林里愛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因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岸間人民之工作所得有相當落差,且臺灣有良好醫療環境及健康保險制度,竟與 何沂璋李賴秋琴 (另行審理)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18日,由鄧棋鄰、林里愛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福建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待鄧棋鄰返臺後,再持之向我國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鄧棋鄰再持上開文件,於102年10月22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代替林里愛申請以團聚名義入境,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許可林里愛於103年1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
㈡嗣林里愛入境臺灣後,何沂璋、李賴秋琴、鄧棋鄰與林里愛
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沂璋教導鄧棋鄰與林里愛於103年1月20日共同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等證明文件,據以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而共同偽填結婚之事實,以供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鄧棋鄰與林里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同案被告何沂璋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同案被告李賴秋琴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㈢同案被告鄧棋鄰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㈣鄧棋鄰與林里愛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
㈤鄧棋鄰與林里愛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林里愛與同案被告鄧棋鄰、何沂璋、李賴秋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其曾離婚,育有
1名子女現年11歲。而其在大陸地區曾至超市打工,主要在家養與小孩,收入不高,認為經濟條件不佳,透過他人介紹,才認為可以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賺取較高薪資。被告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記虛假結婚之事項,影響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獲得形式上得合法停留臺灣、打工賺錢之利益,對於入出境移民之相關管制規定有欠尊重。然其花費人民幣3萬5千元,順利抵臺後,即與在臺表姊一同生活,並未從事違法工作。其在本案偵查中具保新臺幣10萬元,但棄保未到案,事後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其來臺後現實上對於低階勞工之排擠效應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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