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謝建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謝建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甫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國小對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翌(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上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在其所駛車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忠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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