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月鳳 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翁兆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一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三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謹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未詳察即據以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殊嫌率斷,自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1、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2、程序暨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固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而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且相對人於聲請狀並自陳其於98年11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期間。準此,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即足認定相對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查於此而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備註││││(新臺幣)││││├──┼──────┼──────┼───┼──────┼──┤│1│98年11月23日│89,400元│ 陳明吉 │未記載,視為││││││許月鳳│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