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榮華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徐玉琴 關係人 李基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徐玉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榮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基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李徐玉琴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因多重慢性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基光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景美醫院張育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躺臥於床上、四肢攣縮,現插有鼻胃管,無任何反應及肢體動作等情,有該院104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徐員 (即相對人)身體癱瘓,外觀營養狀態尚可,氣切依賴人工呼吸器維生,留置鼻胃管,皮膚蒼白,臀部因長期臥床出現壓瘡,四肢癱軟肢端水腫,無法自行活動與維持身體姿勢,必須留置尿管,大小便無法自理。神經學檢查呈現雙眼可自行開閡,無法確實注視反應,瞳孔光照反應微弱,四肢肌力與肌腱反射缺損,體表感覺神經麻痺對疼痛幾乎無反應。精神狀況檢查判斷意識重度昏迷,無法辨識人物,對聲音指令無法具體回應,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喪失,認知功能包括: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均呈現嚴重障礙。日常生活與身邊自我照顧,均需他人處理,無經濟活動能力,身體四肢癱瘓僵直,無法自行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其心理衡鑑:臨床失智CDR=5,屬於重度失智表現。對檢查指令無法理解,沒有反應,無法辨認家人。鑑定結果:綜合鑑定當時之觀察評估檢查、過去病史、家屬與醫療照顧相關紀錄判斷,本次鑑定認為徐員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高血壓、心臟病、腎衰竭之多重慢性病患者,導致持續心智缺陷,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喪失,腦部與呼吸功能為永久性損傷,知覺與各項認知功能應無未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景美醫院104年11月6日景美醫字第1043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李基光為相對人之二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李基光、相對人之子 李基鳴 、 李錦榮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基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基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榮華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基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