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應輝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福田家園方向行駛,行經南機路、士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停車看清左右來車狀況,復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逕自駕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宛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沙鎮大地出發,經士校路往金湖鎮新市里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後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耳裂傷、臉部及上、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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