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東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東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汪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致被害人 林宥岑 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宥岑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471元(見和解書;偵卷第10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叔叔中風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汪東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樹孝路口,起步欲右轉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中山路3段直行往中山路4段行駛、由林宥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宥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汪東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林宥岑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仍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宥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東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