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卓長吉
訴訟代理人  卓鴻田
       卓鴻賓
被   告  廖源
訴訟代理人  廖孟嫺
被   告  廖陳玉耳
訴訟代理人  廖茗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源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8日二地二字第
109000767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5月8日、文號:二土
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
圍牆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陳玉耳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8日二地二
字第109000767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5月8日、文號:
二土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八平方
公尺(鐵皮圍籬使用範圍)、編號E部分(鐵皮圍籬長度四點九
公尺)、編號J2部分(鐵皮圍籬長度零點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源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陳玉耳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為原告所
有。被告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二地二字
第109000767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9年5月8日、文號:二
土測字第7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圍
牆使用範圍為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鐵皮
圍籬使用範圍為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
鐵皮圍籬長度4.9公尺)、編號J2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
使用長度0.2公尺)(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經原
告同意,應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廖源則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圍牆使用範
圍為面積7平方公尺)是伊所有,約在86年間興建。另原告
就239之3地號土地已告過多次,該等判決書均有記載伊並無
竊佔犯行,又原告前向 廖詹玉 (被告廖源訴訟代理人祖母)
訴請拆除239之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廖詹玉已經執行完畢,
但該案圍牆跟本案圍牆(應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並非同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陳玉耳則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
牆使用範圍為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鐵
皮圍牆長度4.9公尺)、編號J2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使
用長度0.2公尺)為伊所有,如有越界願拆除。另伊就E編號
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牆長度4.9公尺)已拆除,但伊又興
建一座未越界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圍牆使用範圍為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部
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使用範圍為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
E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圍籬長度4.9公尺)、編號J2部分之地
上物(鐵皮圍籬使用長度0.2公尺)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
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
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廖源雖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
6737號、87年度偵字第1080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該案件再
議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8年度議法字第246號
處分書(該案件告訴人為卓長吉,被告為 廖慶漳 及廖源,駁
回原告再議聲請)、本院88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書(
該案件被告為卓長吉,判處誣告罪)以及該刑事案件之附民
判決即88年度附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被告為卓長
吉,原告為廖慶漳)以及該附民案件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然該
等刑事案件僅認定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有無涉犯刑事犯罪以
及是否因該等刑事案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法據為被告
廖源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得合法占用239之3地號
土地。再被告廖源又舉本院81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書
(該案件原告為卓長吉,被告為廖詹玉、廖慶漳,廖詹玉、
廖慶漳應將該民事判決書所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回卓
長吉),以及該案件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
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書(該案件原告為廖詹玉、廖慶漳,被告為卓長吉,雙方對
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案件之執行異議事件)、本
院84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原告為廖慶漳、
顏絨 ,被告為卓長吉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之分割案件)、84年1月11日、85年1月29日執行筆錄等件為
證,然原告自承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約在86年間
興建等語,是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應與該等
民事案件及執行筆錄所載之訴訟標的物無關,亦無法據為被
告廖源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得合法占用239之3地
號土地。又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
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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