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黃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
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1.2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
迄至109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283元(包含
本金27,189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99年
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23日攤
還,如有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應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109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5,935元未為清
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單、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資料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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