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賴瑤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42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69%計算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如未依約還款,另加計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
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512元、利
息8,064元及違約金754元,合計76,330元未為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