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邱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36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名)申請租用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而遭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積
欠專案補償款為8,045元及小額付款20,194元,該債權已由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願給付20,194元之小額付款,但專案補償款8,
045元已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優惠專
案合約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此僅抗辯願給付20,194元之小額付款,但專案補償款8,04
5元已時效消滅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
告申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依約繳納費用,而遭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
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固抗辯本件違約金時效為2年等語,但違約金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
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本件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因未繳款而違反電信服務契約遭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需負擔補償費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
開優惠專案合約同意書可證,而本件所約定之20,520元、6,
652元目的,應係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約時提供
優惠電信服務,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電
信服務,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電信服務後,於短時間內隨意
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電信服務之成本,受有
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
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性質,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
滅時效。準此,被告未依約繳納之電話費,嗣遭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開契約,此有前揭帳單可憑,至原告
109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
效。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
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
止契約,應繳交專案補償款。本件被告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未繳款視為提
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該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
違約金,而本院審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約定之期間、
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等情節
,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方
屬公允適當。
㈣又揆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上開門號補
償款(違約金)屬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視為提前退租之違
約金,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為證,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
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1,194元,及其中20,1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