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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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885號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顏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下
同)3910-F9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
號好市多超市停車場出口空地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車
旁為原告所有MYH-588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
新台幣(下同)2,4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
二、原告則以,並未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肇事之事實,則
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
,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經
查無事故調查資料可提供。且審理時原告亦稱「沒有看到是
誰撞到,但是被告的車子停在我車子的旁邊」等語。是以,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
則其據民法第184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