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弘勛
郭瓊鴻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弘勛、郭瓊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各判處受刑人陳弘勛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郭瓊鴻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執行檢察官竟率以受刑人2人所受應執行刑部分已無短期自由刑之弊,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受刑人2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2人於前開案件審判時均已坦承不諱,足見渠等悔意,且非下手實施詐騙被害人之人,惡性未達非予入監難以矯治之重大程度,加以前揭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充分為科刑審酌,檢察官對此亦未上訴,然執行檢察官竟全未斟酌是否有其他不應准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而逕發監執行,顯未附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更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及救濟方式之教示,有損人性尊嚴之情至明,又徒以數罪併罰即限制受刑人2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自由權利,亦不符比例原則、合理原則及平等原則。另受刑人陳弘勛為家中經濟支柱,現祖母罹癌須追蹤觀察,胞兄則為末期腎衰竭併高血壓,無工作能力且須定期接受洗腎治療,家中另有未滿5歲之稚女尚待撫養,經此教訓已思當循正途謀生;受刑人郭瓊鴻則因年輕思慮不周一時誤入歧途,案發後已跟隨父親從事水泥工作,又因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其在旁協助,今2人均知行為有誤,且為彌補前開過錯亦皆積極參與公益事務。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准予受刑人2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2人於民國98、99年間利用擔任通訊行負責人及店長
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先前曾前往該店申辦行動電話共計238名客戶所留存身分證件影本未經渠等同意黏貼於預付卡申請書上,並偽簽該些客戶署名於其上,偽以表示該些客戶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而向各大電信公司行使之,嗣於取得各該預付卡後,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預付卡分批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共計26名被害人遭詐騙等犯行,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陳弘勛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郭瓊鴻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2月5日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2人所犯罪數多達319罪,造成侵害鉅大,且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各為3年10月及3年2月,已無短期自由刑之弊,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渠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之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執字第2792號執行案卷(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上開各情均堪認定。故聲明異議意旨稱:本件執行命令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未附具體理由一節,要非可採。
㈡按法院做成科刑裁判時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與嗣後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事而據以裁量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二事,本不得因法院判決有諭知得易科罰金標準其後未經上訴而確定,逕謂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上業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如前,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眾多,雖受刑人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然渠等提供為數甚多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致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之通訊行客戶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危害人際信賴、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平和秩序,惡性匪淺,參以時下詐騙猖獗情形,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然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件數罪併罰雖屬得易科罰金案件,然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而做成上開命令,未見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處,則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充分為科刑審酌,檢察官對此亦未上訴,然執行檢察官竟全未斟酌是否有其他不應准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而逕發監執行,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檢察官恣意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實
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案件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制度上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為裁量,已如前述,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要素,應係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而有個案差異之裁量空間,則本諸憲法平等原則,不同個案即應為不同處理,自難比附援引他案經檢察官裁量得易科罰金之情,而認本案亦應同此認定。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充分審酌各情,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處。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謂: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前未遵守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致受刑人無從參與此項決定之形成過程,實有損人性尊嚴之情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由,則受刑人依該命令於102年4月3日到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此觀受刑人2人於訊問當日亦向檢察官陳明希冀延後執行意旨乙情自明(本案執行影卷第5頁及第9頁反面),則執行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並賦予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檢察官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要非可採。此外,受刑人固具狀聲請開庭俾利陳述意見,然對於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程序依法本無庸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且經核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並無何違法不當之情,詳如前述,本院乃認要無傳訊受刑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復謂:受刑人犯後均深感悔悟而積極投入公
益事務,且皆有罹病、身心障礙或年幼之親人待照顧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2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渠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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