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10至11行「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前,不慎撞擊 陳立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前,欲行左轉往南屏東方向行駛時,恰有陳立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唐詩喻 延台21線道路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而肇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劉翰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鉅大之潛在危險。另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亦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復衡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98年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各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能悔悟警惕,而執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次處罰尚未使被告充分建立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益徵被告藐視刑法禁止酒後騎車之戒律,且輕忽他人之平安用路權益,心態尤為可議,主觀惡性重大。綜上以觀,就被告本件犯行,本應予以重懲,始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效果。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其本次犯行固有肇致交通事故,使自己及陳立芳、唐詩喻因而受有傷害,然該車禍交通事故之責任未明,且雙方嗣後已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劉翰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翰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判處拘役40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86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前,不慎撞擊陳立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立芳受有四肢擦傷、頭部外傷,其搭載之乘客唐詩喻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均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對劉翰聲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翰聲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飲酒應該沒有影響駕車反應能力,因為伊是被撞的等語。惟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本件被告於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吐氣值既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駕車時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復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失控擦撞被害人陳立芳、唐詩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被害人陳立芳、唐詩喻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認,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已有觸犯前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明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