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碧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碧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民權一路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蔡佳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更正為「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二路與民權一路交叉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車輛傾倒,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佳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及蔡佳均左側大腿而肇事,因而導致蔡佳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坐墊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未致蔡佳均受有傷害)」;另證據部分再行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 孫碧見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被告嗣尚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不慎肇事,亦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尤屬可議。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被告孫碧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碧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27日(尚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於102年5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西部牛仔餐廳飲用啤酒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102年5月13日凌晨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5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蔡佳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孫碧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碧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蔡佳均於警詢之證詞,(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2年5月12日22時許飲用酒類,並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且於凌晨2時20分許肇事,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同日凌晨2時59分接受呼氣檢測,而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
0.7184毫克(計算式為:0.53MG/L+0.0628MG/L×3hr=0.7184MG/L)。是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高達每公升0.7184毫克,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碧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