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許敬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叁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520萬元,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6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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