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李坤林前因違反毒品...於民國97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李坤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6號、94年度易字第95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4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分別裁定減刑暨就甲、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丙、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
1時許」前應補充「本於竊盜之犯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有多項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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