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永祥因犯竊盜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959號卷),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5月)。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又前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已各減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1.4.18│高雄地院101年│101.7.5│高雄地院101年│101.10.17│一、編號2││││7月││度易字第567號││度易字第567號││至7,曾經│├─┼────┼────┼─────┼───────┼─────┼───────┼─────┤定其應執行││2│竊盜│有期徒刑│101.1.4│高雄地院101年│101.12.13│高雄地院101年│102.1.8│刑有期徒刑││││4月,如││度簡字第6044號││度簡字第6044號││1年6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以新臺││││││新臺幣1仟││││幣1仟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1.2.11│高雄地院101年│101.12.13│高雄地院101年│102.1.8(│二、編號8││││4月,如││度簡字第6044號││度簡字第6044號│聲請書誤載│至10,曾經││││易科罰金│││││為101.1.8│定其應執行││││,以新臺│││││)│刑有期徒刑││││幣1仟元││││││1年4月,如││││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4│竊盜│有期徒刑│101.2.26│高雄地院101年│101.12.13│高雄地院101年│102.1.8│元折算1日││││4月,如││度簡字第6044號││度簡字第6044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1.8.20│高雄地院101年│101.12.13│高雄地院101年│102.1.8│││││4月,如││度簡字第6044號││度簡字第6044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0.12.9│高雄地院101年│101.12.13│高雄地院101年│102.1.8│││││4月,如││度簡字第6044號││度簡字第6044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101.2.10│高雄地院101年│101.12.13│高雄地院101年│102.1.8│││││4月,如││度簡字第6044號││度簡字第6044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101年3月上│高雄地院101年│102.3.6│高雄地院101年│102.4.2│││││5月,如│旬之某日│度易字第1203號││度易字第1203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101年2月底│高雄地院101年│102.3.6│高雄地院101年│102.4.2│││││6月,如│之某日│度易字第1203號││度易字第1203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101.4.4│高雄地院101年│102.3.6│高雄地院101年│102.4.2│││││6月,如││度易字第1203號││度易字第1203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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