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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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桂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桂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8行至第9行「在高雄○○區○○街00號居所內,施用」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10行「在上址居所前」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方法「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偵查中之供述」及編號1待證事實(2)部分刪除、編號2證據方法
(2)「102年2月7日」更正為「102年2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訓據被告萬桂花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前6日晚上11點多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居所之廁所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80ng/ml等情,有該中心102年2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萬桂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萬桂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且將衍生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萬桂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桂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區○○街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逮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萬桂花於警詢中之供│(1)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被告上開親自排放之尿液│││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代碼:C102090│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7│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命之事實。│││告(原始編號:││││C10209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桂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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