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廣慶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8號為有罪之認定,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但依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有取得收入證明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由被上訴人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106年1月至7月間之現場人員請款明細,並於請款明細領款人處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對此本係知情且同意,是認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