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上訴人 蘇苑 如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 蘇苑如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7、8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
2、4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單次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收水」行為,於短時
間內密集犯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與本案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前、後案應屬同一案件,原判決卻認前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重複處罰之疑慮,難謂妥適。縱認前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惟檢察官刻意於前案判決後,以突襲方式再起訴本案,將案件割裂處理、分別論罰,除導致法院於本案判決時,因上訴人已因前案受刑之宣告,而無法就本案宣告緩刑外,更致使前案之緩刑勢必遭撤銷,實屬對上訴人之多重處罰,影響訴訟權益甚鉅,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上訴人完全坦承本件犯行,欲積極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已向
原審聲請移付調解,惟原審並未置理,未予充足之調解機會,遽為判決,程序顯有瑕疵,上訴人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一節,實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努力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就已和解部分給予部分減輕,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且未定應執行刑,致上訴人無法準確知悉應執行之刑度,均有違誤。
四、惟查: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至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加入「 德哥 」、「 尚斌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於民國108年3月15、16日參與本案「收水」犯罪,復於同年月18、26、27、28日從事前案「收水」犯行,然前案與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均不相同,上訴人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關於其所犯,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行為可分之數罪,而應分論併罰,本案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即非所謂同一案件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上訴人於本案與前案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行為論罪科刑,構成重複處罰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法律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2項固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惟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本屬各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裁量職權之行使,且須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確定,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個別審判之結果,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查上訴人對前案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31、11575、12071、125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8、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同年5月4日確定;上訴人對於本案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79號提起公訴。上開被告所犯而屬相牽連案件之前案與本案,因被害者眾,發覺受詐時間有先後差異,被害人各自分向管轄之警察機關報案或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大安、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先後移送臺北地檢署,而由不同檢察官辦理,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109年6月間因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而開始偵查本案,嗣偵查終結,於110年7月1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尚非異常,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刻意俟前案判決後突襲起訴,而將案件割裂處理之情。又本案因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7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上訴人所犯之前案已判決確定,客觀上無從合併審判,亦難以此案件分別起訴、個別審理之結果,主張侵害其訴訟權益。原審依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本案判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致遭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適用緩刑相關法律規定之結果,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使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恐遭撤銷,已屬違背法令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卷查本案因上訴人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更審前原審法院書
記官即以電話詢問通知附表所示告訴人,惟附表編號8之 吳薛金花 未接聽而無法聯繫,附表編號2、5、6之 呂恩睿施元竣陳虹潔 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附表編號4之 蔡信謙 雖有和解意願,惟未於安排之調解期日出席,更審前、後之原審均已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前揭告訴人,惟其等均未曾到庭,有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足認原審已依各種方法通知或促請上開5位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上訴意旨主張原審無視其與此部分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遽為判決,程序顯有瑕疵等情,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3、7、8部分之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坦承本件犯行,已與編號1、3、7之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認第一審併審酌上訴人未能與該部分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各種科刑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顯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努力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已和解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亦顯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就上訴人所犯經原審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3、7、8)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4至6)而應併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宜俟上訴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旨。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致上訴人無法知悉應執行之刑度,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以其已因前案受罰,且未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等由,請求本院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就本件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蔡憲德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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