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上訴人 翁豪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003、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豪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 朱文昇 、(樺銘公司代表人) 宋家銘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宋家銘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認識並參與,而與上訴
人係共犯關係於事實內記載明確,惟對於宋家銘是否知情之理由論敘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案地主 王景秋 係與樺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非由宋家銘任承租人,事實卻認定係由宋家銘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出面與王景秋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以宋家銘為承租人,樺銘公司為保證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仯㈡上訴人並未看顧場地,進場之環保公司如非其所介紹,其如
何能對此部分抽成,足認朱文昇供述不實,原判決採證顯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事實欄記載本案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140萬5,500元,並依朱文昇所供其與上訴人抽成比例為8成、2成,據以認定其2人各自獲得112萬4,400元、28萬1,100元,惟加計宋家銘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43萬5,500元,已有未合。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諸同案被告 鄭國彥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為輕,原判決以鄭國彥認罪並與地主和解,而認其情節實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對上訴人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罰,致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朱文昇、鄭國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嘉竣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豐竣 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復函,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朱文昇、宋家銘、 陳運亮 、 陳德樂 等人(後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上訴人、陳運亮負責接洽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廠商進場傾倒廢棄物,並處理費用之催收及收取事宜,因而媒介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由該等負責人指派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於所示時間駕駛所示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於朱文昇向不知情之王景秋承租其與胞弟 王文瑞 所有之○○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下稱美德段土地)上,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朱文昇、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記明證人周豐竣於第一審所證係經上訴人介紹後到場傾倒廢木材,可認上訴人係憑藉其人脈媒介附表所示之環保公司到場傾倒廢棄物,並以朱文昇同時供稱︰上訴人介紹客戶進來可以抽2成,其他8成是支付怪手營運費用、油錢、員工薪資、房租,上訴人介紹的環保公司進場他有抽成,非他介紹的也有抽成等語,與市場行情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可資採信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朱文昇、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理由載敘上訴人、朱文昇、已判決確定之宋家銘、尚未起訴之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4行),並無不合。至理由所載「……由不知情之 張哲華 及宋家銘先後向不知情之地主王景秋、王文瑞2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以作為廢棄物傾倒、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土地看守、放行車輛並向進場車輛收取廢棄物處理費」(同上第12頁第11至14行),觀諸該段前文已記敘「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已判決確定之宋家銘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確可認所指不知情之人乃係張哲華與地主王景秋、王文瑞,與事實記載並無齟齬,上訴意旨摭拾判決書片段記載,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系爭美德段土地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見第1563號偵查卷三第111至113頁),106年9月1日與地主王景秋、王文瑞簽訂租賃契約之人乃宋家銘,保證人則為樺銘公司,原判決乃據以為上揭之認定,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低度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六、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敘明:依據樺銘公司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營業日報表所載,若現金金額欄有記載金額,代表司機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樺銘公司處理費,若金額欄無記載,而是簽單金額欄有記載金額,則代表樺銘公司事後由上訴人等人持簽單向司機所屬環保公司收取處理費,並參酌證人即樺銘公司會計 陳麗玉 、附表所示環保公司負責人或司機等人之陳述,認定樺銘公司已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所示處理費合為140萬5,500元,由朱文昇、上訴人各按8成、2成計算,上訴人之不法所得計為28萬1,100元,並因已與王景秋等人和解給付70萬元,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等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宋家銘因充當樺銘公司負責人,而獲取3萬元之不法所得,與原判決認定樺銘公司收取之處理費無涉,未列入總額計算,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