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原告 蕭廣慶 被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9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偽造其名義製作領據,並提供給仕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再由仕達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原告,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原告有取得收入證明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遂由被告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106年1月至7月間之現場人員請款明細(即原告所稱之領據),並於請款明細領款人處蓋用原告之印章,原告對此本係知情且同意,是認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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