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再抗告人 鄒瑞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