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威廷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