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抗告人 林珈禎
何金治 林宜民 林嘉信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林王玉葉 林家寶 林家財 林麗娟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勇 林嘉斌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 (即 梁進勝 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梁建軒 梁惠超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林培弘 林南亨
林祿逹
林美吟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A01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02抗告人 林英毅
林幸華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 (即 陳素雲 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 (即 林陳玉桂 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 即 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吳胡淑緞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明煌 黃麗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林珈禎、何金治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林 廖姿琇 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林珈禎、何金治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林宜民以次126人併列為抗告人。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優先購買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購買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查 林廖姿琇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原法院審理時,出售並移轉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1(下稱系爭持分)予相對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相對人聲請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部分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原法院以:本件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巨信公司,顯有難以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其代林廖姿琇承當訴訟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林珈禎已合法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相對人間就系爭持分之買賣應屬無效,巨信公司不得承當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