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被 告 王國賰 即 王柏勳
王儷臻即 王郁文
王苡蓁 即 王珮珍
王苡嵤 即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9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乾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乾德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9,538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乾德於9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4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
,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9.02%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
,共分120期分期攤還,倘若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償還全部借款。嗣王乾德於94年7月22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復被告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原告本
金429,538元及其遲延利息未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限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
84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家事庭雄院 隆家新
94繼1650字第28387號函、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
及金額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自僅就被繼承
人王乾德之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