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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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丁○○
丙○○○乙○○戊○○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95年1月20日、23日及24日分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四紙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