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丁○○
丙○○○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吳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丙○○○、乙○○、戊○○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同段)81-2號及82號、80-7號、81-1號、80-8號及80-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按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81-2號及82號土地原為其夫 陳文瑛 所有,於8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丁○○之夫陳文瑛及其餘上訴人於82年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公頃每月新臺幣(下同)33萬3300元之租金,出租與被上訴人供傾倒垃圾使用,期間自均82年3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期滿後,上訴人丁○○之夫陳文瑛及其餘上訴人丙○○○、乙○○、戊○○又分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84年9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672,266元、429,066元、671,866元、826,133元,並約定租約期滿後,除上訴人同意續租外,被上訴人應即交還系爭土地,將外圍塑膠布挖除、焚毀,以水利溝面上下各二台尺填土方後將土地整平、並測量界址。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竟未依約將垃圾移除、整地後交還,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93年3月18日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008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30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30日起至交還同段81-2號及82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8067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643萬6020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30日起至交還同段8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7267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007萬8020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30日起至交還同段81-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7967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1239萬1980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30日起至交還同段80-8號及80-6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653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因預見上訴人不願續租,業已另租其他土地,故於84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即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於85年1月1日即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翌日,即以鐵鍊將系爭土地上垃圾場大門鎖住,並以車輛堵住道路,阻止垃圾車進場,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500萬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340萬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500萬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600萬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上訴人此部分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追加,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此有起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原審卷第41頁),並未言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嗣原審整理本件爭點時,兩造亦均未將上訴人可否請求違約金之爭點列入(參原審卷第123頁),足徵上訴人有關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於原審並未起訴。被上訴人辯稱: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故於本院再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其起訴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第9-24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3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丁○○、丙○○○、乙○○、戊○○分別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按上訴人丁○○所有同段81-2號及82號土地,原為其夫陳文瑛所有,於8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丁○○之夫陳文瑛及其餘上訴人於82年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公頃每月33萬3300元之租金,出租與被上訴人供傾倒垃圾使用,期間自82年3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期滿後,上訴人丁○○之夫陳文瑛及其餘上訴人丙○○○、乙○○、戊○○又分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分別為672,266元、429,066元、671,866元、826,133元,並約定租約期滿後期間自84年9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約期滿後,除上訴人同意續租外,被上訴人應即交還土地。
㈡系爭土地相連,同在一處,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至84年
12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並撤走看守人員及鐵門。惟先前於租約存續期間堆置之垃圾,仍留存在系爭土地現場,並未移除。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有排除被上訴人支配使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將垃圾清除並進行整
地,是否即該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否理由?㈢上訴人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有排除被上訴人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㈠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84年12月31日屆滿前,因上訴人拒絕
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租賃契約上簽章,致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乙○○、陳文瑛請求潮州鎮公所交還土地等(嗣變更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翌日即85年1月1日起便出面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隊長 洪佳禎 證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我是隔大約二十公尺左右在河的對岸看過去確實有機車、汽車擋住垃圾場大門口前面,有看到平常的轎車,不是計程車,是陳文瑛的,一部機車是乙○○的,他們二人在現場,其他的人(地主)不在現場,我只看到陳文瑛與乙○○在現場,現場只有一部轎車與一部機車,無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卷第205頁反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調解委員會委員 歐壽男 ,於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同段81號土地出租人 余丁贊 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在一日(指85年1月1日)上午五點多,我有到垃圾場去看,地主們以鐵鍊把垃圾場大門鎖起來,又以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等語(見該案卷56頁,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51頁反面所附同院85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事件85年11月29日筆錄影本)。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同院85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確有以鐵鍊將垃圾場大門鎖起來,並以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以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農地,經被上訴人承租作為堆
放垃圾後,為使垃圾車通行僅留一產業道路,縱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又何能解為上訴人有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且證人歐壽男、洪佳禎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並無看到有垃圾車要進場等語,另證人 廖基煌 即潮州鎮公所民政課員於該案中亦證稱:「(上訴人等在85年1月1日凌晨有無用鐵鍊鎖住系爭垃圾場之鐵門?)84年12月31日沒有談成,下午我們就把垃圾場的自動鐵門撤回清潔隊,第二天我們就把垃圾倒在 黃燈全 的土地上,至於他們有否用什麼將系爭土地圍起來,沒有去看過,就不知道」等語,而原審既然引用前案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卻不予審酌,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偏頗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於84年12月31日期滿後,縱被上訴人所有之垃圾車已主動不再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垃圾,惟上訴人既以鐵鍊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場大門鎖上,又以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則上訴人自有不讓被上訴人之垃圾車進入,而排除被上訴人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開證人歐壽男、洪佳禎之證詞並無偏頗或以偏蓋全之疑慮。參以證人歐壽男係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委員,與兩造均無嫌隙,依其身分、地位及日常處理之職務,就地方事務居間調和尚且不及,其所證應無刻意扭曲、激化兩造對立之嫌,故其證詞堪信為真。至於證人廖基煌於前案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即將垃圾場之自動鐵門撤回清潔隊,並將垃圾倒在訴外人黃燈全之土地上,並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等事實,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將垃圾清除並進行整地,是否即該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否理由?㈠按訴外人黃燈全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3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出租五魁嶚段六三五-五、六三五-六號土地給鎮公所,租約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訂立的,大約在去年(按即84年)十二月中旬左右跟我說要租我的土地,為解決鎮公所垃圾問題,我有答應,所以即時起,鎮公所就將垃圾倒在我土地上」等語(見該案卷第74頁反面,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55頁所附該案筆錄影本)。且證人洪佳禎亦證稱:「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後,我們的垃圾並沒有再倒在系爭土地上,而是倒在蓬萊里另承租的私有地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85年11月29日筆錄),以上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因顧慮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上訴人不願續租系爭土地,乃預為租用訴外人黃燈全之土地,俾便傾倒及堆置垃圾,並自85年1月1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將原堆置在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遷移清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云云。惟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故占有需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該物始能成為占有之客體。一般而言,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者,茍依日常社會觀念,足認該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於不動產,若已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應已該當「事實上管領力」之概念,惟若對該不動產並無事實上之支配,亦無法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時,在社會觀念上即難認為對該不動產已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在系爭土地除遺留有垃圾外,並無任何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可資保存之物(例如工具、機械等),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92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0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已撤走看守之管理人及二個臨時出入口,也將圍在現場之鐵鍊撤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表徵。且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遺留垃圾之性質觀之,該垃圾既為一般人棄之唯恐不及者,客觀上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再予取回或繼續以實力支配、保存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對系爭土地所建立之事實上管領力,於租約期滿後,既業經上訴人施以強制力予以阻絕而中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嗣又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占有並建立新的管領、支配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完成
清除垃圾並整地之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占有云云。惟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在消極方面,固有終止對租賃標的支配關係之不作為義務;而在積極方面,則有回復租賃標的原有或應有狀態之具體作為義務,惟二者性質迥異,不能僅以承租人未積極作為以回復租賃物之原始或依約應有之狀態,即當然認其未盡消極不作為義務而仍繼續占有租賃標的物。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將垃圾移除並整地填平,亦屬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租約或未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之另一問題(民法第455條參照),要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依約將垃圾清除並進行整地,即該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亦顯無據。
八、上訴人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逾
期未將系爭土地遷讓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月以租金十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云云。惟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丁○○之夫陳文瑛及其餘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十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另以鐵鍊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場大門鎖上,又將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以排除被上訴人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又以鐵鍊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場大門鎖上,並將機車、汽車擋在大門前,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足認系爭土地已回復為上訴人事實上之管領,被上訴人並無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並未依約以水利溝
面向下五尺為準,將外圍塑膠布挖除、焚毀;並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填土方二台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有在租期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方有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之義務,已如上述。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2條之約定為真實,亦屬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亦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採信。
九、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及兩造之爭點㈣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判斷,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被上訴人未及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云云,既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500萬元、上訴人丙○○○340萬元、上訴人乙○○500萬元、上訴人戊○○600萬元,及均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