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五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品行不佳,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吳智賢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後搭載吳智賢,在嘉義市○○街○○號前,見乙○○在該處停妥車輛正欲鎖上車門,乃趁其疏未注意之際,由吳智賢徒手從後方搶奪乙○○左手上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存摺三本、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張、摩托羅拉牌C二八九型行動電話一具),二人於得手後,行動電話由甲○○取得,其餘贓物則均棄置在不詳地點。甲○○又承同上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嘉義市出發,途經白嘉公路某昏暗路段時,先行將車牌拆下,藏置於機車踏板下,繼續往台南縣白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行至台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時,見 陳金玉 將皮包夾於左腋下,趁陳金玉不注意之際,自陳金玉背後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元、提款卡六張、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紙、行動電話一支、人民幣四百元及港幣五十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逸,惟先前搶奪乙○○時所取得之摩托羅拉牌C二八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則掉落在現場。 呂明峰 復又與 魏中 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騎乘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以由呂明峰搭載 魏中原 ,魏中原下手,或由魏中原搭載甲○○,由甲○○下手之方式,連續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道頂安段,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台南縣白河鎮秀祐里烏樹林營區旁廢棄工寮扣得上開皮包、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陳金玉將之藏放在皮包內之暗袋,故未為甲○○發現)、提款卡六張、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港幣五十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雖於案發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卅日、四月四日、九日連續搶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為該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即已辯論終結,業經本院前審調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復犯本罪,自非該案判決所能包括,核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 於右揭 夥同吳智賢搶奪,及獨自一人搶奪被害人陳金玉皮包等事實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金玉分別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廖淑梅許明苑王惠瑛呂明賢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十八幀、扣押書及陳金玉出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暨被告掉落在案發現場之摩托羅拉牌C二八九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夥同魏中原共同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辯稱:其未與魏中原共同搶奪,魏中原係因要住渠家中,渠認為魏中原有在吸毒,而要求魏中原離開,魏中原因為記恨,而誣指渠犯案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附表時、地,夥同共犯魏中原搶奪附表所載被害人 李佩穎張素姮黃珠女 、施 陳秀 謎等人財物之事實,業據共犯魏中原於另案警、偵訊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搶奪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即被告於另案搶奪案件警訊時,亦坦承與共犯魏中原搶奪被害人施 陳秀謎 之財物(見嘉義縣警察局嘉朴警三字第0九一00九三四二九號警訊卷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再參酌共犯魏中原搶奪財物所使用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審判筆錄),且有照片附於另案警訊卷足憑;及被害人李佩穎、張素姮、黃珠女、 施陳秀謎 等人均指稱【當日搶奪彼等財物之搶匪有二人】等情,被害人黃珠女更指認被告為當日行搶之人(見另案編號十三警訊卷第十頁正面)觀之,共犯魏中原既非單獨一人搶奪各該被害人財物,而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又供作共犯魏中原犯本件搶奪案件之交通工具,則若果真被告並未參與其事,魏中原何能取得被告所有前開機車作案?足認該機車確係被告提供,並與魏中原共同以前開手法搶奪各該被害人財物,應可認定。
(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中古手機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夥同吳智賢、或魏中原或單獨搶奪前開被害人財物之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搶奪犯行,及附表所示搶奪犯行,或與吳智賢,或與魏中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搶奪犯行,及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附表部分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供承夥同吳智賢或單獨搶奪部分,其犯罪動機係因即將入監服刑,要籌錢作為家用,而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連續搶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外,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犯罪後部分坦白供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一再觸犯搶奪犯行,其守法守紀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以示懲儆。
八、至於共犯魏中原於另案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五0七號案件審理時,雖又供稱【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路搶奪不詳姓名年籍婦女之財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未查得被害之該名婦女以供調查,又無其他証據足以佐証共犯魏中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起訴,尚難以共犯魏中原就此部分之自白,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得上訴。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一│九十一年六│嘉義縣水上鄉下│李佩穎│駝色皮包〔內有行動電話│││月二十六日│寮村四十九之八││、身份證、行照、駕照、│││十九時五十│號前││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分許│││同)一千元等物〕│││││││├──┼─────┼───────┼──────┼───────────┤│二│九十一年七│嘉義縣太保市麻│張素姮│綠色手提袋〔內有身份證│││月十日十七│寮里民生路九十││、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時四十分許│巷六號前││兩張、信用卡五張、諾基││││││亞五一三0手機(內有行││││││動電話00000000││││││三二號晶片卡)、保管箱││││││鑰匙、泛亞電訊電話卡、││││││眼鏡、梳子、現金約四、││││││五百元等物〕│├──┼─────┼───────┼──────┼───────────┤│三│九十一年七│嘉義市東區宣信│黃珠女│皮包〔內有現金兩萬一千│││月十五日五│里國光新村一0││元、身份證、駕照、健保│││時十分許│三號││卡、摩托羅拉牌V二一八││││││八手機(序號四四八九五││││││0000000000號││││││)〕│├──┼─────┼───────┼──────┼───────────┤│四│九十一年六│嘉義縣朴子市新│施陳秀謎│皮包(內有現金一百五十│││月初早上某│榮路附近舊鐵道││元)│││時│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