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柒張(其中號碼BN00六九0六YF壹張、BN00六000YF玖張、BN00六九00YF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丁○○(綽號「肉仔」)持有新台幣(以下同)千元偽鈔十七張,竟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公訴人誤為同年二月五日,以下同)上午,由丁○○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甲○○,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台北縣三重市南下至台南縣新化鎮,欲以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向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方式,換取真鈔,乃推由甲○○騎乘上開機車,先後持前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於下列時間,前往如次地點,持千元偽鈔向檳榔攤購買小額檳榔、香菸,換取找回之真鈔或硬幣:(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不詳地點、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一包,價格五十元,該人並找其九百五十元。(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江鴻檳榔攤」,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包,價格六十元,由丙○○並找其九百四十元(五百元一張、一百元四張、十元硬幣四枚);(三)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水叮噹檳榔攤」,購買檳榔一包,價格五十元,由乙○○○找其九百五十元(五百元一張、一百元四張、十元硬幣四枚);(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之九己○○所經營之「千惠檳榔攤」,購買檳榔一包,價格五十元,適因乙○○○發覺甲○○所使用之前開千元紙鈔係偽鈔報警處理,並於己○○欲找甲○○九百五十元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前開偽造通用紙幣三張(其中號碼BN00六九0六YF一張、BN00六九00YF二張),再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新化鎮太平里之墓園起出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四張(其中號碼BN00六000YF九張、BN00六九00YF五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次:
㈠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持千元偽鈔,分別向被害人丙○○、乙○○○、己○○等人
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品,被害人丙○○、乙○○○並分別找回九百四十元及九百五十元,嗣於被告向被害人己○○購買檳榔一包,等待找回九百五十元時,為警據報趕往查獲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乙○○○、己○○於警訊指稱及原審結證無訛(見警卷第四至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等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共犯丁○○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交付被告前揭扣案之千元偽鈔,而與被告共犯右揭行使偽造貨幣犯行,並辯稱:伊開車載被告到新市○○道口,放被告下車,就直接再上交流道,前往嘉義看病,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沒有到過台南縣新化鎮 云云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惟查:丁○○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駕駛小貨車載被告及機車南下,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許抵達台南縣新化鎮水果市場,就將被告放下車,之後拿偽鈔給被告,指示被告去購買香菸、檳榔等,及要被告找地方將錢藏起來,每次拿二張出來使用,用完再去拿,身上不要帶那麼多偽鈔,於換錢之後,再前往水果市場找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偵查時供述甚詳;次查,丁○○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經檢察官調取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迄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發送及接收通話之基地台均在台南縣○○鎮○○街○○○號九樓屋○○○鎮○○路○○○號六樓屋頂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足見丁○○於該日下午確有在台南縣新化鎮之事實,其辯稱該日未到過台南縣新化鎮云云,顯係知悉被告於該鎮為警查獲恐遭人起疑而為虛偽陳述,灼然甚明,益見被告供稱丁○○要其於換錢(按即以偽鈔購物找錢)之後,再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水果市場找丁○○乙情,堪以採信;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妹婿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台南看守所禁見時,丁○○有去我家,問我被告的事,過一段時間,他拿三萬元給我,要我如果找到被告給他買東西吃,後來我接到台南地檢署羈押通知,就跟丁○○說被告被羈押,他就要我拿這三萬元添加去交保。...(辯護人問:以後丁○○有無再拿錢給被告?)有的。(辯護人問:拿多少?)二萬元。(辯護人問:為何拿二萬元?)他的意思是要被告擔罪,他拿給被告,被告不拿,拿給我,我也不拿,後來被告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即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拿三萬元給證人戊○○等情,雖辯稱係借予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然丁○○自承與戊○○不熟,何以無故前往戊○○住處,主動貸以戊○○三萬元,而未取得任何借貸之憑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應以證人戊○○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參以丁○○於本件案發後,以五萬元為代價要求被告一人擔罪乙情觀之,其有與被告共犯行使偽證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不詳
地點、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一包,價格五十元,該人並找其九百五十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有該不詳姓名之人找回被告之九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四頁扣押書編號2之扣押物九百五十元現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前開紙幣十七張(其中號碼BN00六九0六YF一張、BN00六000YF
九張、BN00六九00YF七張)中央銀行發行局經鑑定結果: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依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依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等,均屬偽造紙幣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二五四0號函一紙可憑(見偵字卷第二十二頁);再參以被告自承丁○○交付上開偽鈔時,有叫他每次拿二張使用,其餘藏起來,身上不要帶那麼多偽鈔,及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使用千元偽鈔向被害人丙○○等人購買價值小額之香菸、檳榔等情觀之,被告明知丁○○交予行使之前開千元紙幣確係偽鈔,要無疑義。
㈤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仟元偽鈔十七張(其中三張自被害人丙
○○等三人起出查扣,其餘為被告帶警至藏放之墓園起出查扣)、車籍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他字卷第六、九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據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新臺幣為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鈔(自丁○○收受)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則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雖然在對於和自身犯行相關之細節上常以不記得來回應,但整體犯行經過仍能大抵陳述,時序無誤,且犯案過程可執行繁複之行為;犯行期間前後並無酒精或其他非法物質之使用,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性症狀之干擾,本身亦無精神疾病史;其智識能力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範圍,但不論其智能未達於一般水準之原因為先天之因素或後天疾病之影響,然嚴重程度並未造成其對於外界環境和法律規則的知覺理解能力呈現出明顯之受損,初步判斷其仍具有理智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對行為亦能做出符合社會道德和法律規範之是非善惡判斷。故就整體評估,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嘉南般字第0九二000五五0五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附此敍明。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智能評估,智商為七十三,為邊緣性智能,其語言溝通及表達能力較同年齡者差,在立即性記憶功能、問題解決、內在心理處理速度、高層抽象思考及組織能力等均明顯低於同齡者,在語文表達和知覺建構能力上有困難等情,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醫修字第0九二000一七三七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嗣經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目前智能語文智商五十六、操作智商六十八、整體智商六十三,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另班達測驗顯示:有強烈的衝動特質、自控力弱,情緒易煩躁,自我要求低, 羅夏克 測驗顯示:較防衛,無力面對複雜事務和壓力,大多採取逃避之策略等情,亦有該院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被告智能較常人低,屬邊緣性智能,其是非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情緒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從而,其適應環境能力必較常人弱,對壓力情境之忍受程度較差,其無一技之長,謀生能力不足,難以靠自身能力謀生以取得財物,因受丁○○蠱惑、指使,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與丁○○共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原判決疏未查明,僅泛稱綽號「肉仔」之成年男子,尚有疏漏。㈡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前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尚有誤謬。㈢被告前開犯行,依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智能較低、思維單純,受他人指使而犯罪,犯罪所得不多,惟貪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有紊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破壞千元紙幣之公共信用之虞,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但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僅四張,數量尚非甚大,所造成之具體危害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智慮失週,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工作技能,且做事未考慮後果,控制力低,易受他人引誘,為避免其再次犯罪,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治。另扣案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十七張(其中號碼BN00六九0六YF壹張、BN00六000YF玖張、BN00六九00YF柒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