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判決書誤載為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為乙○○,有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茲乙○○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務處技工兼補校幹事。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突接獲上訴人不予續聘之通知後,向高雄市教育局陳情,高雄市教育局以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審查會審議,程序顯有瑕疵而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改進。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報到及接受工作安排,並補發薪資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解雇被上訴人,但未敍明解雇理由,其解雇自不合法,不生解雇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上訴人即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若上訴人解僱之真意係資遣,則依上訴人所制定之「高雄市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九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原審判決之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意即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⒈以國工字第九一○三六號人事令不續聘被上訴人,嗣雖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⒊⒕高市府教一字第一一三四二號函上訴人表示,該不予續聘處分欠缺相關行政程序,並命上訴人於⒋⒖前補辦各項行政程序,期間應維持被上訴人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到校工作,惟並未約定僱傭期間,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僱傭契約。又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之原因有三: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聽從上訴人前董事長 陳豪 之指示將歷屆董事會檔案資料運出校外,致使接管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無從明瞭前屆董事會運作情形及相關資料內容,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重大違背職務行為;㈡上訴人因招生情形不佳,故精減人事,以減輕財務壓力。㈢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找人代打卡,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解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再者,上訴人係解雇而非資遣被上訴人,並不符合上訴人所制定之「高雄市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一條資遣之條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原因有三:①被上訴人將歷屆董事會檔案資料運出校外;②上訴人精減人事,以減輕財務壓力;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找人代打卡,遭上訴人記申誡乙次。(三)上訴人學校最後一次發給被上訴人之聘書係在九十年八月,聘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後未再發聘書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兩造間屬不定期間之僱傭關係。(四)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若被上訴人符合資遣條件,則其得請求的金額為九十萬三千八百十七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二)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茲先就先位之訴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訂有「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六九頁),關於職員免職之情形於第五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而此規定並未限定於定期僱傭關係情形始有其適用,故不定期僱傭關係亦有其適用。是兩造間雖係不定期僱傭關係,但因上訴人就其學校職員之解雇或免職之情形既有特別規定,顯已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未定期限之僱傭關係得隨時終止之適用,故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或將被上訴人免職,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亦即需有上開規定之情事,始得將被上訴人解雇或免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應視其解雇之原因是否符合「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三章職員成績考核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茲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原因,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將學校董事會資料運出校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
七日聽從陳豪之指示而將資料運出,然當時陳豪董事一職已遭高雄市政府解除,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上訴人已造成極大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將之解雇云云。惟查,斯時被上訴人不僅未因上開將學校董事會資料運出校外之行為而遭上訴人解雇,甚且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僱傭期間屆滿時,上訴人仍繼續聘僱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核發聘書予被上訴人,足見上開事故尚非屬「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得予免職或解僱之情事,否則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何不將被上訴人解雇,反而繼續聘僱及核發聘書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前次僱傭期間即九十年八月一日續聘前所發生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除不符合其所制定「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得予免職或解雇之情事,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②學校人事精簡: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國工人⑴字第九一
一四七號函記載:「台端經本校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解雇』」,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二十頁),且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非資遣而係解雇(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準此,縱如上訴人所稱其解雇被上訴人係因招生情形不佳,欲精減人事,以減輕財務壓力云云屬實,惟精簡人事依據上訴人所制定之「高雄市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係「資遣」其教職員之原因,而非解雇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以之為原因解雇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制定之「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得予免職或解雇職員之情形,亦不包括學校人事精簡之情形在內,故上訴人以學校人事精簡為由而解雇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被檢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找人代打卡:被上訴人已因此事由遭
上訴人記申誡一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呈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三二頁),是被上訴人既已因上開事由而遭上訴人處分,事隔一年餘,被上訴人再以相同之事由解雇被上訴人,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何況上開事情發生後,上訴人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僱傭期間屆滿時,繼續聘僱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核發聘書予被上訴人,足見上開事故尚非屬「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得予免職或解雇之情事,否則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何不將被上訴人解雇,而仍再發二次聘書(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前前次僱傭期間即九十年二月一日續聘前所發生之事由解雇被上訴人,除不符合其所制定「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得予免職或解雇之情事,亦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理由。
(二)綜上,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之三項原因均不符合其所制定之「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三章職員成績考核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解雇被上訴人,於法不合,尚不生解雇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每月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之薪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於不合法,不生解雇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原審判決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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