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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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李汶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號、第一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高雄縣○○鄉○○○路西二巷十一號一樓之乙○○住處,持上開螺絲起子撬毀該住處之木質框壓克力板門,再伸手從壓克力板與木框間之縫隙間打開門鎖,侵入乙○○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臥房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員到場採集乙○○住處大門上留下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丙○○左食指及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丙○○復另起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高雄縣○○鄉○○○路千歲一巷四號之丁○○住處,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丁○○住處鋁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掛鎖,侵入丁○○之住宅內後,甫在該宅二樓臥房內之化妝台抽屜內覓得金戒指二只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外出返家之屋主丁○○發現並高呼捉賊,丙○○聞聲欲從二樓陽台跳樓逃逸,經丁○○告以跳樓之危險後,方步行下樓,丁○○見狀旋即以家中之拖把毆打丙○○並上前捉住丙○○胸部欲逮捕之,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丁○○ 施強暴 ,並趁隙逃至屋外約二、三十甲尺處,丁○○隨後追趕而至,並捉住丙○○欲將其制伏在地,丙○○延襲上開傷害犯意,持丁○○父親置於後門供餵食家畜用之大碗,毆打丁○○之手部,對丁○○施強暴,致丁○○受有下嘴唇擦傷及右側第三手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附近民眾報警合力當場逮捕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右揭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竊盜事實不諱,惟否認事實欄「㈡」部分被查獲時,曾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情事,辯稱:我甫進入 張雄隆 之住處,尋找財物尚未得手時,即被屋主丁○○發現,並被丁○○以木棍毆打頭部、胸部達五分鐘之久,我均未還手,僅要求丁○○不要打我,更未持大碗毆打丁○○手部,丁○○之傷應係用力毆打我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上開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乙○○住處之木框壓克力板門,
伸手從壓克力板之縫隙間打開門鎖,進入乙○○住宅之臥房內竊取一萬二千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岡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九四七八七號鑑驗書一份及採集指紋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岡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警卷第四至十一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至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共竊得八萬七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份除被害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丁○○之住處後,甫在該住宅二樓臥房之化妝台抽
屜內覓得金戒指二只,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外出返家之告訴人丁○○發現大呼捉賊,且於丁○○上前逮捕時,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稱:「當我外出返家時,發現我家後門停有一輛機車,後門被打開,我大喊捉賊,看見被告欲從二樓陽台跳樓逃走,我說跳樓會摔死,叫被告走樓梯下來,我就衝進屋內拿起拖把打被告,被告就與我發生扭打,我出手捉住被告之衣領,把被告拉到屋外,被告就逃到我父親的舊屋前,我追上要將被告壓在地上時,被告就拿我父親餵貓、狗之大碗甲打我的手,使我的左手手指骨折受傷,後來我媳婦回家後發現其二樓房間內之化妝台抽屜被翻過,有二只金戒指掉在地板上,就請警察到家裡拍照」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卷第三○、七六、七八頁),核與證人 謝志明 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接獲通報趕到現場時,看見告訴人之嘴角及手受傷,被告的身上有抓傷,頭部沒有受傷,告訴人住宅的後鋁門鎖被撬毀,並從被告之口袋內取出一支之螺絲起子,我先帶被告回警局做筆錄,並請告訴人先去驗傷,後來告訴人的媳婦回家後,發現其房間內化妝台的抽屜被翻動,有戒指掉在地上,我才過去告訴人家裡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四張、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醫字第○一三三六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一六、一七頁);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仍如前旨指訴不移,且謂其無嚼檳榔之習慣,照片所示紅色嘴脣,非嚼檳榔所致,乃受傷流血之結果,足見被告丙○○侵入告訴人丁○○之住處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時,即為告訴人丁○○發現,且為脫免逮捕,確有徒手及持大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被告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強暴」、「脅迫」,如其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
,使之不能抗拒者,為強暴;若僅抑制其精神者,則為脅迫。所謂「現場」之要件,即在其所犯之竊盜或搶奪行為與強暴脅迫犯行具有連接性,且其機會並具有繼續性;並不以竊盜或搶奪現場為必要,即雖離現場,而仍在追蹤者追躡中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侵入丁○○之住宅行竊未遂被查獲後,由樓上被追至樓下,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追捕者施強暴成傷,核與證人丁○○上揭所證各情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法院聲請
將前開大碗送請鑑驗有無其指紋,以證明其未拿取該大碗云云,因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送請鑑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稽。再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五頁),則該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右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準加重強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準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甲訴人雖謂被告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然被告毀損附加於鋁門上之掛鎖,屬毀壞安全設備,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然甲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準加重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與所犯準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漏引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攜帶兇器分別侵入被害人 張政男 、丁○○住宅竊取財物,且於遭告訴人丁○○發覺之際,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丁○○受傷,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準加重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準強盜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不得上訴。
準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