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紅龍電子遊藝場」,擺設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六十八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現金請開分小姐開分把玩電動機具,押中可贏得積分換取計幣卡,亦可以所贏得積分或計幣卡向櫃檯小姐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賭金即歸甲○○贏得。乙○○明知上情,仍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薪資受僱,擔任電玩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丙○○則基於以上開電動機具與甲○○對賭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以上開方法在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把玩「九五賽車」贏得積分後,向乙○○洗分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復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把玩同類型電玩機台,因贏得一萬五千八百分,示意乙○○前來洗分兌換金錢之際,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六十八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開設「紅龍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及僱用乙○○擔任開分員之事實,被告乙○○則對上開受僱甲○○在「紅龍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工作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甲○○辯稱:客人玩畢只能換寄幣卡,下次再玩時憑計幣卡換取代幣,不能兌換現金云云;乙○○亦辯稱:丙○○那天確贏一萬餘分,伊沒有幫他兌換現金,遊客玩畢給予計幣卡,或請其把代幣帶回家云云;丙○○則辯稱:該店並沒有換現金,如果玩畢還有剩分數,可以換成代幣帶回家或換計幣卡,伊中一萬餘分,係拿自己的錢出來算,當初員警叫伊配合,沒有配合就不能如期回去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賭博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進入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四五號「紅龍電子遊藝場」把玩九五賽艇(應為賽「車」之誤)電玩,並於當日二時五十分中大獎一萬五千八百分,可換七千九百元,當時櫃台小姐尚未把現金拿出來。伊有好幾次在「紅龍電子遊藝場」賭博電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曾把玩九五賽艇(為賽「車」之誤)得五千分,以所得分數除以二也就是得分之一半,可換現金二千五百元,向櫃台小姐乙○○直接換取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並據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帶無訛(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又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乙○○確係在「紅龍電子遊藝場」上班,亦有其打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佐,且當日查獲之警員 黃景熙 具結證稱:「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進入店內,與蔣姓同事喬裝客人,坐在賭客丙○○的旁邊,等到丙○○拉到大獎約一萬多分,就跳起來說他得大獎,說小姐:『你過來,開了開了,我要洗分、換錢』,然後他手上就抓了一把錢,後來蔣先生就把他抓住,表明警察身分。」「(有無要丙○○配合才能回去嗎?)我們要他據實以告,後來隔離訊問,他指稱是乙○○幫他洗分換錢, 曾薏璇 也在現場,被告乙○○當時係攜帶『外贈表』前往洗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電動機具六十八台(含IC板六十八片)、「紅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現場平面圖暨相片二十張、打卡單三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並供承「紅龍電子遊戲場」內每一台電動機具均採投幣或開分取得分數,依客人輸贏累計分數,故被告甲○○、乙○○並非僅以被告丙○○賭玩之九五賽車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係共同以「紅龍電子遊戲場」內扣案之全部電動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是現場查獲的員警要伊配合,方為如此陳述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當日是伊主動詢問警察,若與之配合,是否可以早點回去,他們說可以,警察沒有要伊說謊,換錢的方法是伊自己說的,沒有人教伊說,警察叫伊配合是叫伊陳述有無換現金及兌換現金之方法等語,足認被告丙○○於警訊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遭到任何脅迫,應堪採認。且倘若其未曾在上開遊藝場把玩電玩後換取現金,何以能憑空杜撰兌換現金之方法!再參以被告甲○○供稱:丙○○有說警察要他跟他們配合,後來有另外一位警察說他承認了就有賭博罪,後來丙○○後悔跑來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足可認被告丙○○嗣後翻供所稱:是現場查獲的員警要伊配合,方為如此陳述云云,應係恐自招刑責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又被告丙○○再辯稱:伊在警局中陳述換現金的方法,是以換代幣的方法而為陳述云云,然如附表所示「紅龍電子遊藝場」機台中,賽車之分數與代幣兌換的比例為一比一,而其他機台中,分數與代幣兌換比例並無二比一等情,復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另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取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匯入七千三百二十三元薪資於被告丙○○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世南字第一五一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表可稽,僅能證明被告丙○○曾受雇於該公司,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為前述供述時有何遭受壓迫之情事,而推翻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雖於原審舉出其所雇店員曾薏璇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二點半,乙○○與伊交班後,就未見乙○○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然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乙○○係在「紅龍電子遊藝場」上班,有其打卡單一紙附於警卷可佐,核與被告丙○○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時一時許,把玩九五賽艇得五千分,係向乙○○換取現金等語,就乙○○上班時間部分,互相吻合,且「紅龍電子遊藝場」係依員工打卡紀錄作為考核員工之出勤,以作為其薪資之計算依據,病假須跟店長報備,未經店長同意,不能隨意離開店裡,病假一天不扣薪,請幾個小時就扣幾個小時,扣滿八個小時算一天,若員工忘記打卡時,店長會在打卡單上書寫員工上班時間,並簽名於打卡單上,依此統計是否請假超過八個小時,不可能請病假而於事後補上班,而取消該病假紀錄,警卷所附打卡單上「陳」之紀載,即為該月店長之註記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被告甲○○亦不否認打卡單係計算員工薪資之憑據,又據警卷所附「紅龍電子遊藝場」員工打卡紀錄所載,被告乙○○打卡單上,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六日,均有陳姓店長註記被告乙○○上班及加班之紀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則係紀錄其下午三時五十分上班,次日凌晨四時下班,並無任何店長註記之病假記錄,核與被告乙○○上述請假須經陳姓店長考核之情有異,況依被告乙○○所述店內請假之規則可知,「紅龍電子遊藝場」對於員工之出勤考核記錄嚴謹,若被告乙○○於五月三日確有請假四小時之紀錄,即已達當月病假容許總時數二分之一,豈有不予紀錄之理!足認證人曾薏璇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取。
(四)證人即承辦警員 蔣士釗 證稱:伊未聽到被告丙○○提到關於錢的事情等語,但據當日查獲警員黃景熙證稱:「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進入店內,與蔣姓同事喬裝客人,坐在賭客丙○○的旁邊,等到丙○○拉到大獎約一萬多分,就跳起來說他得大獎,說小姐:『你過來,開了開了,我要洗分、換錢』,然後他手上就抓了一把錢,後來蔣先生就把他抓住,表明警察身分。」「(有無要丙○○配合才能回去嗎?)我們要他據實以告,後來隔離訊問,他指稱是乙○○幫他洗分換錢,曾薏璇也在現場,被告乙○○當時係攜帶『外贈表』前往洗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且當時證人黃景熙離丙○○距離較之證人蔣士釗與丙○○之距離為近乙節,亦據證人蔣士釗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蔣士釗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丙○○提到關於錢的事情等語,亦不影響證人黃景熙上開證詞之證明力。又觀該「外贈表」上係記載機台名稱及洗分之分數。果如被告甲○○及乙○○所稱:該店沒有換現金,遊戲機玩完以後,機器會自動退代幣,遊客可將代幣帶回家或換取計幣卡,若機器沒有代幣,才會有分數出來,小姐會去補代幣,換計幣卡無須手續,也不會另外登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何須於被告丙○○玩畢機台之際前往洗分,並攜帶外贈表紀錄洗分之結果?
(五)衡諸常情,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開分、洗分員之被告乙○○,斷無擅自依一己之意思,決定「紅龍電子遊戲場」內客人洗分時,得否兌換現金之重要事項,是被告乙○○洗分時兌換現金,應屬「紅龍電子遊戲場」之一般經營方法。被告甲○○、乙○○一致辯稱:「紅龍電子遊戲場」內部規定不得以現金洗分,乃純娛樂性質乙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共同以「紅龍電子遊戲場」店內電動機具與被告丙○○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及被告丙○○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六日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犯行,均堪認定。
(七)又上開電子遊戲場係被告甲○○以每月六萬五千元租金之對價承租,其內設置電動機具六十八台,另以每月二萬一千元至二萬四千元左右薪資僱請三位員工三班制輪值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核其投資金額與經營規模,已足認定被告甲○○係依賴此電子遊戲場之收入,維持生計與獲利,是被告甲○○、乙○○二人共同以上述賭博方式為常業,事證亦臻明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賭博罪。被告甲○○、乙○○就常業賭博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尚佳,涉案之程度與主從關係、「紅龍電子遊戲場」規模與可能獲利情形、賭博遊戲場所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丙○○僅係一時興起之賭客,對社會危害極其輕微,但嗣於審理中一再設詞掩飾,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千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罰金一千五百元,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輕識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電動機具六十八台(含IC板六十八片),亦認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