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三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智識淺薄,誤觸法網,又因國小畢業,以微薄的薪水過日子,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請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聲請鈞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以維權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有海洛因零點四公克扣案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施以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案件,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限於刑事訴訟案件,始能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之規定不符,自無庸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